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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永博与上海东方药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博,上海东方药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096号原告陈永博。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药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委托代理人杜长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博与被告上海东方药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药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东方药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博诉称,2014年6月8日11时05分许,被告东方药品公司员工方毓明驾驶沪MJ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近虹许路约100米处,撞倒了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方毓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发时方毓明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5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044.6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5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600元、停车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东方药品公司赔偿。被告东方药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方毓明系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MJ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已垫付事发当天的医疗费1,7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原告在2013年有过类似部位的受伤,故对鉴定结论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认可律师代理费;认为修车费过高;其余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史部分费用;不认可外购药及拐杖费、气垫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住院30天;认可误工费3,000元/月,不认可奖金部分及城镇标准;认可修车费1,600元及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20,540.63元(含急救费145元且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78.20元),其中原告支付18,775.63元、被告东方药品公司支付1,765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另支付住院用品费49.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永博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原告为处理受损电动车另支付维修费1,600元及停车费900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二街坊XXX号XXX室。2013年5月至今,原告均正常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事发前,原告由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放射科工作,薪资发放方式为由上述医院根据考勤和考核结果计算薪资且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薪资。2014年1月至5月,原告的每月平均收入为10,696元。2014年6月至11月,上述医院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奖金共计22,134元。另查明,事发时,沪MJ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拐杖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居住证明、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居住证通知联、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停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工资停发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东方药品公司员工方毓明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东方药品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了事发前其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标准,现结合事发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2,0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气垫费、拐杖费分别属于住院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上述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11、物损费(指衣物损),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物损费200元;12、物损费(指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3、停车费,系原告为处理受损非机动车所支出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14、律师代理费,被告东方药品公司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2,042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物损费1,800元、停车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580元、物损费1,800元,合计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5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2,46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54,56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住院用品费49.50元、停车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949.50元,应由被告东方药品公司赔偿。因被告东方药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765元,故被告东方药品公司实际尚应赔偿2,18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博121,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博54,562.63元,合计176,362.63元;二、被告上海东方药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博2,1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1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药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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