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115-1、117-1、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钱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115-1、117-1、1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七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钱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581、0572、0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三份民事调解书:钱强应归还保险公司欠款总计546917.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钱强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东林苑1-301、5-1301、5-1302、5-1401的房屋所有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钱强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保险公司欠款546917.14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率。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581、0572、0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