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某1与颜建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颜建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法定代理人严某2,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人颜建班,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广东省江门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建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以被告人颜建班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颜建班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陈炳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沈泉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