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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志德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吴志德。2015年5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志德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街道办事处永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范围系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给起诉人桂契字第054303号房屋的宅基地,第三人在文革期间强行拆除起诉人的房屋后建成现在的办公用房,第三人取得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该证时未经公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街道办事处永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吴志德不服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街道办事处永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6年2月5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港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0日向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街道办事处永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发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志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贵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德提起的本案起诉,是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志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祝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