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发相、黄正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李发相,黄正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09号上诉人(原审上诉人被告)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芬,工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相、黄正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相、黄正芬原审诉称,李发相、黄正芬分别是李安琼的父亲、母亲,李安琼夫妇于2013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到顺恒公司工作,在二车间从事操作工。2013年11月6日,李安琼夫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顺恒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李发相、黄正芬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滨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见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李发相、黄正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安琼与顺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顺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顺恒公司原审辩称,2013年2月下旬,租赁顺恒公司二车间厂房的盐城端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联公司)将该二车间发包给任满华承包经营。任满华承包后,招用李安琼夫妇等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11月6日,李安琼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安琼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等与顺恒公司没有关系,故李安琼和顺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安琼、陶玉联夫妇经云南老乡陶发祥、王友芬介绍到顺恒公司工作,后在该公司第二车间从事操作工,顺恒公司和二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安琼、陶玉联工资均是由顺恒公司发放给车间主任任满华,再由任满华根据考勤情况发放现金给该夫妻二人。2013年11月6日19时27分左右,李安琼、陶玉联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身着顺恒公司工作服,李安琼当场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昌奎,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化工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端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燕,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化工产品批发,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镇海路西侧)。刘昌奎和刘燕是父女关系,刘燕在顺恒公司担任副总。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4月11日,顺恒公司的3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姓名李安琼、旷工天数0、出勤天数27.5、加班天数0、加班工资0、工资标准1800、扣伙食费55、应发工资1650、实发工资1595”。该工资表加盖顺恒公司印章,由总经理李柱功4月10日审批、法定代表人刘昌奎4月16日核。一审法院再查明,李安琼和陶玉联是夫妻关系。陶玉联的父母陶发坤、张明芬,李安琼的父母李发相、黄正芬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委托书给陶玉永,由其全权处理赔偿事宜,该委托书于2014年3月26日经云南省马关县公证处公证。李安琼生前有两个子女,女儿陶志英2003年11月22日出生,儿子陶志华2011年4月11日出生,均未满18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法领域中最基本的范畴,劳动关系建立与否决定着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否实现,决定着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才能受劳动法律的规范,才能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从事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庭审查明,李安琼于2013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到顺恒公司工作,在二车间从事操作工。第一、从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李安琼上下班被要求考勤,接受出勤、加班、旷工等制度管理,被列入员工通讯录,工作中按照规定交接班,顺恒公司决定李安琼的工作场所、时间和种类,李安琼从事的操作工工作是顺恒公司的组成部分;第二、从经济从属性上看,李安琼并非为自己的生产经营而劳动,而是为顺恒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劳动,并按月从顺恒公司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因此,李安琼和顺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和端联公司及任满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顺恒公司诉称的“顺恒公司将二车间租赁给端联公司,端联公司又将碘化物生产车间承包给任满华,顺恒公司和李安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安琼和顺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上诉人顺恒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恒公司与李安琼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下旬,租赁上诉人单位二车间厂房的端联公司将该二车间发包给任满华承包经营,任满华承包后,招用李安琼等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11月6日,李安琼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李安琼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与顺恒公司均没有关系,顺恒公司不是李安琼的用人单位,故与李安琼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发相、黄正芬答辩称,顺恒公司和李安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审中顺恒公司提交了一份工资单,明确记载李安琼是公司职工,且发放了工资,顺恒公司提出的承包关系事实上不存在。顺恒公司发放工作服,对其上下班进行考勤,以及事后对李安琼及时进行了施救,单位通讯录等,足以证明顺恒公司是李安琼的用工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和李安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顺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李安琼从事的化工原料生产操作工作是顺恒公司的业务范围,其接受顺恒公司出勤、加班、旷工等制度管理,被列入员工通讯录,并按月从顺恒公司获得劳动报酬。而端联公司的经营项目为化工产品、化工专用设备等销售,并不包括化工产品的生产,且任满华系顺恒公司二车间的主任,其亦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安琼与顺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顺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 审 判员 樊丽萍代理 审 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兼) 刘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