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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国林、山西东庄煤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闫国林,山西东庄煤业有限公司,朔州市恒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号1—*层。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国林,男,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东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中村。法定代表人:曹学义,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恒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延长路建设局公用小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晨,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国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东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庄煤业)、朔州市恒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煤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闫国林和哪个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清。闫国林和谁存在劳动关系,在于闫国林依附于谁,由谁发放工资、安排工作。在仲裁阶段的询问笔录中,闫国林明确说明是王弼卿负责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而王弼卿是中煤七公司脱岗办理协保的职工,脱岗协保意味着中煤七公司不负责王弼卿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只是协助缴纳社会保险。王弼卿将工作关系存放于中煤七公司,自己却在外面担任其他公司委托的职务,以其他公司的名义组织工人施工,一审案卷中有恒中公司给王弼卿项目经理的授权。王弼卿作为中煤七公司的职工,自办理协保以后,中煤七公司从来没有委托王弼卿管理工程,此案中王弼卿是受恒中公司的委托担任东庄煤业施工项目经理的。中煤七公司与东庄煤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不是王弼卿,而中煤七公司与恒中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明确施工的项目经理是王弼卿,王弼卿受其他公司的委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不应当由中煤七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其他诉讼参加人故意隐瞒事实,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东庄煤业与中煤七公司签订的是固定价格的总包合同,2012年10月30日工程就竣工验收,而伤者闫国林是在2013年5月跌落的。东庄煤业否认工程竣工,在一、二审中恒中公司一直表明不知道中煤七公司与东庄煤业签订过总包合同,并且说合同他们没有实际履行,但在一审案卷中却有恒中公司给王弼卿的委托书,而委托书明示就是东庄煤业的工程。中煤七公司从来没有给对王弼卿任何委托书,二审法院认定王弼卿替中煤七公司施工,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煤七公司与东庄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关系;中煤七公司又将此工程承包给恒中公司,也是合同关系。恒中公司是有资质的合法用工主体,恒中公司再委托项目经理王弼卿负责施工,王弼卿找来工人闫国林,闫国林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和恒中公司构成。恒中公司是闫国林的用工方,中煤七公司是总包方,依据建筑类的法律规定承担总包合同带来的合同责任,不承担用工带来的劳动责任。合同带来的责任和劳动关系法定的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构成条件,合同双方是平等自由的,而劳动关系是有隶属性质的,合同可以有多方,而劳动的用工方只有一个。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2011年6月25日,东庄煤业与中煤七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庄煤业将东庄煤业筒仓施工工程发包给中煤七公司,该工程由王弼卿实际承包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王弼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煤七公司应对王弼卿雇佣并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的闫国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煤七公司提出,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恒中公司,王弼卿是受恒中公司的委托担任东庄煤业施工项目经理的,中煤七公司应当承担总包合同带来的合同责任,而不应承担用工带来的劳动责任,但中煤七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中煤七公司提出,其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而闫国林是在2013年5月受伤的,闫国林受伤与中煤七公司施工无关,但中煤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中煤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惠兰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