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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陆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有一女,取名陆某乙。由于双方年龄悬殊,缺少共同语言,陆某甲下岗后以开麻将室为生,经常酒后对张某施暴,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孩子出生后,陆某甲对张某家庭暴力情况更加严重,2014年7月陆某甲再次对张某施加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与陆某甲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处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江市花山湾七区6-307室房屋及其内家具、家电,位于镇江市索普新村16幢301室房屋)。陆某甲辩称,陆某甲没有对张某施加家庭暴力,张某于2013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同意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调解中,陆某甲表示家中全部财产归陆某甲所有,同意补偿张某不超过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陆某甲于2000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有一女,取名陆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张某认为陆某甲存在家庭暴力,陆某甲认为张某对婚姻不忠,致双方互信缺失,2013年3月,张某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陆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现张某、陆某甲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陆某乙目前系小学一年级在读学生,陆某甲主张子女抚养权,张某不主张子女抚养权。位于镇江市花山湾七区6号307室的房屋,登记在张某与陆某甲名下。审理期间,双方共同确认存放在镇江市花山湾七区6号307室房屋内的家电有挂壁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两台、油烟机一只、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双方一致认可镇江市花山湾七区6号307室房屋及其内装潢、家具、家电的价值为57万元。位于镇江市索普新村16幢301室的房屋的购买过程系由张某向卖房人支付购房款项50万元,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陆某甲姐姐陆礼霞名下。对此张某认为该房屋系张某和陆某甲用拆迁所得补偿款购买,并由张某签订购买合同,实际权属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陆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张某和陆某甲为归还其姐姐借款50万元而购买并登记在其姐姐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另陆某甲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谢国荣借款6万元,但对该借款事宜张某称不清楚,陆某甲对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基于夫妻感情得以维系,张某和陆某甲均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陆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某乙目前随陆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合意陆某乙随陆某甲共同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并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本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张某自身条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张某每月可探望子女二次。位于镇江市花山湾七区6号307室的房屋登记在张某和陆某甲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双方对该房产价值的一致确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意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从方便生产生活,尽量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产由陆某甲享有房屋产权,并给予张某相应经济补偿为宜。位于镇江市索普新村16幢301室房屋,由张某和陆某甲支付购房款,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对该房屋权属的分割及财产关系的确认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暂不宜处理,张某对房屋权属的争议可另行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离婚时一方是否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考察其婚姻中自身是否无过错,以及对方的过错是否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一方存在法定的严重过错,故对陆某甲认为张某存在“过错”应当在分割财产中予以少分的观点,不予支持。对陆某甲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与陆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陆某乙随陆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于2015年2月起每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张某每月可探望子女二次;三、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镇江市花山湾七区6号307室房屋及其内家具、家电归陆某甲所有。陆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8.5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某甲提供的录音和张某亲手书写的字据可以证明张某有婚外情,张某无权分得财产;二、张某每月工资4700元,仅承担陆某乙每月抚养费800元,标准过低。陆某甲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辩称,陆某甲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陆某甲提供的字据是张某在被打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陆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在分割镇江市花山湾七区6号307室房屋及室内物品的时候,将房屋归并给陆某甲,而由陆某甲给付张某经济补偿已经照顾了无过错方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学习生活的客观需要,以及张某的经济收入状况,酌情认定张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综上,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