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勇、李邓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李邓东,吴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无业,住岑溪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邓东(绰号李四和),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远生),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李邓东、吴某、罗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6日岑溪市人民检��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5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关升、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李邓东、罗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勇、李邓东、吴某、罗某等人因莫某丙在学校被梁某甲殴打之事而与李某乙在岑溪市南渡镇义洲新街“避风塘”茶饮店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于同日20时在南渡镇大转盘进行打架。20时许,李勇、李邓东、罗某、吴某等人去到事前约定的地方,未见到李某乙等人,便由李勇与“阿林”在南渡街寻找李某乙等人。之后,李勇等人在“避风塘”茶饮店发现李某乙与李��甲,便与李邓东、罗某、吴某等人使用事前准备好的长柄柴刀、水管等工具冲进茶饮店将李某乙砍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补充侦查后变更为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勇、李邓东、罗某、吴某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伤害被害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邓东、罗某、吴某均辩解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莫某甲因其堂弟莫某丙(在校学生)被同校的学生梁某甲打了一拳头,找到被告人李邓东要求出面教训梁某甲。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莫某甲发现梁某甲在岑溪市南渡���南渡街“避风塘”茶饮店饮茶,便打电话告知李邓东。李邓东即纠集被告人李勇、吴某、钟统浩(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去到“避风塘”茶饮店与梁某甲、李某乙进行协商处理。在协商过程中,李勇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准备打架,被双方的人分别制止,后双方约定于当天晚上八时正在南渡镇转盘附近打架。之后,李勇与李邓东商量决定纠集被告人罗某及吴某、钟统浩、李仕钛、“阿林”等人晚上去南渡街殴打李某乙,并叫“阿林”准备好刀具和铁管。晚上8时许,李勇等人驾车去到南渡街,经寻找并确认李某乙在“避风塘”茶饮店后,李勇、李邓东、罗某、吴某、“阿林”等人便冲入茶饮店,李勇和“阿林”等人使用事前准备的刀具、铁管对李某乙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进行砍打,罗某、吴某、钟统浩见到与梁某甲在一起的李某甲逃走即上前追打。李某乙被砍致倒地后,李勇、李邓东、罗某等人即逃离现场,后将刀具和铁管丢弃在路边。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其被宣告缓刑前已被羁押五个月零十九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因梁某甲在学校打了一名男学生,一名女子和七八个男子来到“避风塘”茶饮店要求梁某甲赔礼道歉,后其与对方一名头戴黑色鸭舌帽的男子发生争执,大家还分别拿小刀、凳子要打架,但被拦住,最后,双方都不服气,说晚上八点在南渡镇大转盘再打。晚上8时许,其与李某甲在“避风塘”饮奶茶,突然看见七八个年轻男子拿着铁管、砍刀冲进来,并往其身上殴��,其中一名是当天戴鸭舌帽的男子。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与李某乙在“避风塘”茶饮店饮茶,突然有人拿铁管等凶器砸李某乙的头部,致李某乙流血,对方有五六个年轻男子,其见状就往外跑,后被两名男子追赶。3、证人莫某甲的证言:其叫“李四和”到“避风塘”出面教训打其堂弟莫某丙的“阿猫”,后“李四和”带来的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与对方争吵起来,还拿一把折叠刀想捅与“阿猫”在一起的面部有纹身的男子,但被拦住,戴鸭舌帽的男子就对对方说晚上八点再打。当晚22时许,“李四和”发信息说,已打了面部有纹身的男子,并附有对方被砍伤的照片。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其在“避风塘”茶饮店看见六七个年轻男子手拿刀具冲入茶饮店,约1分钟,一名年轻男子被另两名男子追赶出来,接着,有四五个男子也出来,并开车迅速离开,后其看见店内的桌、椅混乱,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手脚及头部等多处被砍伤。5、证人黄某的证言:其看见三名拿柴刀的男子冲进店内对一名有纹身的男子砍打,纹身男子等几个人于当天4时多曾在店内与另外几个人发生争吵,还想打架。6、证人谢某乙、邓某、莫某乙的证言:李某乙、梁某甲与几名年轻男子及一名女子在茶饮店发生争吵,对方一名男子拿把小刀威胁李某乙,李某乙也拿起凳子想砸对方,但被拦住,那名拿刀的男子就说“今晚8点在大转盘等你”。晚上,发现李某乙在“避风塘”奶茶店被人斩伤。7、证人莫某丙的证言:其被“阿猫”打一拳头部,后其叫堂姐莫某甲找人殴打“阿猫”以出气,6月21日中午,莫某甲对其说帮“阿猫”出面的男子被人用刀砍伤手和头。8、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在南渡“避风塘”奶茶店,其和李某乙就其打了莫某丙的事情与莫的姐��莫某甲及对方的人发生争吵,其中一名戴黑色鸭舌帽的男子拿小刀说要捅死李某乙,李某乙也拿起凳子想打对方。晚上8时许,其和刘剑波搭载李某乙、李某甲到“避风塘”奶茶店后便到别的地方,当晚,其回到家便听李某甲说李某乙在茶饮店被人拿刀具斩伤。9、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其听女儿莫某甲说莫某丙在学校被人打便叫莫某甲找人报复。10、物证:缴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铁管4条、柴刀2把、砍刀1把及装载工具的蛇皮袋(均系照片)。11、户籍证明:载明四被告人及钟统浩、李仕钛的身份情况。12、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李某乙因本案受伤于2014年6月20日22时30分入院治疗。13、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吴某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15、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丢弃位置、现场概貌。16、指认笔录:李邓东、李勇、罗某、钟统浩指认案发前商议地点、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17、辨认笔录:莫某甲辨认出李邓东是其叫报复他人的李四和;李邓东、李勇分别辨认出李某乙是被砍伤的男子;李邓东、李勇、吴某、罗某、钟统浩分别辩认参与作案的人除到案的5人外,还有李仕钛等人。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因本案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同案人钟统浩的供述:因李邓东女朋友的弟弟在学校被人打的事情,李邓东叫李勇、吴某、李仕钛和其等人去找对方讨说法,李勇与对方一名面部有纹身的男子发生冲突,后双方约好晚上再打架。到晚上,发现对方在奶茶店后,李勇、李邓东、李仕钛、吴某等人拿工具冲入店内,其手持铁管坐在外面等候,后一男子被追打出奶茶店,其也跟着追打。21、被告人李勇、李邓东的供述:因李邓东女朋友莫乐东的弟弟被梁某甲殴打,李邓东纠集李勇、吴某、钟统浩、李仕钛等人去到“避风塘”糖水店,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李勇与对方一名面部有纹身的男子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要打架,后双方扬言晚上八点在南渡大转盘再打。李勇与李邓东商量决定叫人一起教训对方,并叫“阿林”准备好刀和铁管等工具。晚上九点,李勇、李邓东与“阿林”、“阿胜”、“阿生”、“阿佬”、“阿太”等人发现面部有纹身的男子在“避风塘”糖水店后,大家各拿工具先后冲入糖水店,李勇、“阿林”等人用工具朝纹身男子的头部及臂等部位砍打,“阿胜”拿铁管追打对方一个人。2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是空手冲入糖水店,“阿林”、李邓东、李勇等人用“家伙”砍有纹身的男子,其看见与有纹身的男子一起的人逃跑,便随手拿起一把椅子砸对方,并与吴某追赶。2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李勇、李邓东、“阿林”等人各拿刀或铁管,其没有拿工具,紧跟着李勇、“阿林”冲入茶饮店,“阿林”和李勇用刀具对一名纹身男子猛砍,罗某拿椅子砸,其见与纹身的男子在一起的男子想跑就阻拦,罗某便用椅砸对方,后将对方追出店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通过亲属将人民币5000元交至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李邓东、吴某、罗某伙同他人持刀等械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勇、李邓东、吴某、罗某共同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李邓东是纠集者、提议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邓东属罪责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新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李邓东、吴某、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岑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三年”部分;二、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五、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4条、柴刀2把、砍刀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审 判 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倪饶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