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窦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相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9号。负责人张桂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无锡市天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虞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