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与穆智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穆智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号405室。法定代表人胡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智怀,驾驶员。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企经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左永媛,经理。原告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智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智怀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穆智怀驾驶津A×××××号、津A×××××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于明庄村口时,与胡关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津Q×××××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穆智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关民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及施救费,总计4116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情况。四、鉴证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穆智怀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穆智怀驾驶津A×××××号、津A×××××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于明庄村口时,与胡关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津Q×××××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穆智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关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400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津A×××××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被告穆智怀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40060元。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0060元、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穆智怀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储运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智怀赔偿原告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60元、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4116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龙腾天下广告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穆智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