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与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同业拆借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郑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功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交家电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功成、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家电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广源公司向交家电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期50天。2012年8月14日,交家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广源公司145.8万元,并支付广源公司现金4.2万元。因广源公司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广源公司归还交家电公司借款150万元。广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交家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广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广源公司与案外人田原是承包关系,本案所涉账户是广源公司开立给田原使用的,一直由田原使用,广源公司未收到交家电公司的150万元;田原私刻广源公司的印章,广源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就本案交家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及广源公司的印章伪造的事实进一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驳回交家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田原持广源公司印章与交家电公司签订借款150万元的协议,出借人为交家电公司(乙方),借款人为广源公司(甲方),内容为:甲方因公司发展需要,需向授权厂家购进新车一批,因资金缺口向乙方拆借现金150万元,借款期为50天,甲方愿用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甲方到期后立即归还乙方出借的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借款日期,如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乙方则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二结算利息。当月14日,交家电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广源公司交通银行扬州分行账户145.8万元。同日,田原从交家电公司处领取了现金支票4.2万元,并由田原持广源公司印章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4月16日,广源公司以田原伪造其印章为由向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举报,同日,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受理了广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田原涉嫌伪造广源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因广源公司认为交家电公司所持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中广源公司的印章系田原伪造的印章,且公安机关已对广源公司的举报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认为交家电公司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交家电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回原告交家电公司。裁定作出后,交家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中广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广源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涉私刻印章系广源公司与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刑事立案存在联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争议的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没有必然联系,故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交家电公司的起诉,而应继续审理。3、案外人田原是广源公司的承包人,交家电公司借款时认为田原代表广源公司并无过错,且款项直接汇至广源公司的账户,该账户是广源公司允许田原使用的。因此,即使田原私刻印章,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答辩称:1、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印章明显涉嫌伪造,案外人田原因涉嫌伪造公司公章,广源公司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交家电公司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2、交家电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借款是田原伪造广源公司印章与交家电公司发生的,应是田原与交家电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交家电公司将其中的4.2万现金给付田原就是证明。3、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承担责任需要证明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过错行为与被害人损失有因果关系,但交家电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由田原持广源公司印章与交家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广源公司认为田原涉嫌伪造广源公司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目前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因基于本案的同一法律事实(即田原的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在裁定驳回起诉后,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先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如交家电公司认为广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在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交家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屠新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