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甲,职工。被告方某,教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相识,2010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7日生儿子王某乙,现年4岁,2012年8月24日生女儿王某丙,现年2岁半。婚前,因原告与被告从见面定亲到举行婚礼,期间俩人很少来往,彼此都不了解对方,导致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私自利,总是以自我为中心,总是呵斥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中,被告比较懒惰,对孩子不予照顾,不做家务。原、被告经常是争吵不断,原告上班时,被告总是发短信、打电话,使原告无心工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都受到了双重打击。2012年,原告和被告再次争吵,就一气之下离开家到招待所住了半年都没有回家。在这期间,被告就一直要和原告离婚,由于当时被告提的条件太苛刻,原告无法答应被告的条件,双方就没有协商成。至今,原告和被告的感情也没有和好。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孩子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进行照顾,孩子跟原告生活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比较有利,故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王某甲、王全江、王某丙、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份,原、被告认识后感觉不错,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交往期间,原告经常去被告单位找被告,原告给被告买过东西。逢年过节的时候,原告去被告家看望被告及其父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买过衣服,原告挣的钱给被告花。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生儿子王某丁,于2012年8月24日生女儿王某丙。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及孩子进行照顾。现在两个孩子有时随被告一起生活,有时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能够相互关心、照顾,并且共同生育了两个个子女,可见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空间。故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素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