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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卓维建与高小平、被告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维建,高小平,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卓维建,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高小平,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国,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卓维建与被告高小平、被告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平、被告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平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仅还借款400000元的本息,尚欠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8月10日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卓维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月利息0.18%借款人:高小平2012年8月10日”,旨在证明:被告高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DDC历史流水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从其妻子卓宇佳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高小平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高小平于2013年7月21日、8月15日、8月23日通过原告的胞弟卓维建建设银行账户还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平、被告林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小平与被告林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平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其妻子卓宇佳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高小平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高小平当日为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记载月利息0.18%。被告高小平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卓维辉银行个人账户二笔汇款为200000元、47400元;被告高小平于2013年8月15日、8月23日向卓维辉银行个人账户分别汇款300000元、59520元。原告庭审时承认被告高小平向原告的胞弟卓维辉上述汇款是为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嗣后,原告对其余借款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且被告高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高小平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小平之间为有息借贷,从二笔还款数及民间正常借贷利率衡量借条中利率记为0.18%确系笔误,该借款的约定利率应为月利率1.8%。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高小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尚有原告胞弟卓维辉的银行DCC流水单数据为证,亦应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高小平偿还借款,被告高小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小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多出实际尚欠款额,此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高小平和被告林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国对此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高小平借款是与被告林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林国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平、被告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卓维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8元,由原告负担2148元,由被告高小平、被告林国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