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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钢与李玉坤、聂富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钢,李玉坤,聂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赵钢。被告李玉坤。被告聂富君。原告赵钢与被告李玉坤、聂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坤、聂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玉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聂富君为担保人。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李玉坤、聂富君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玉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聂富君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钢与被告李玉坤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玉坤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聂富君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聂富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钢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聂富君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