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付与被告于新野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付,于新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学付,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冯国福,系公主岭市环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占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学付与被告于新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福,被告于新野、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四平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付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许,于新野驾驶吉AF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57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学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于新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左眼球钝挫伤。共住院3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继续休息壹个月。2、营养神经。3、有变化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95.8元,其中被告于新野垫付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7995.8元、误工费73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474.88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现场施救费7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新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于新野为吉AF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于新野愿依法在强制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新野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被告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车辆损失6000元的主张无异议。该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四平安华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车辆损失6000元的主张无异议。该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原告李学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许,于新野驾驶吉AF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57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学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于新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付无责任。被告于新野、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平安华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公主岭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左眼球钝挫伤。共住院3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自8月28日后,原告再无钱交纳医疗费,故医院不再对原告用药,但要求原告住院观察,出院时也是原告自己强烈要求出院的。出院诊断为:1、继续休息壹个月。2、营养神经。3、有变化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95.8元。被告于新野、四平安华保险公司于新野认为原告自8月28日后再未用药,此后的住院损失不应再进行赔偿,但不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同时,被告四平安华保险公司表示只按照吉林省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出院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对此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三、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7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于新野支付的100元。被告于新野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表示700元拖车费中有其支付的100元,其吉AF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自行驶离,没用拖车。被告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平安华保险公司表示该拖车拖走了原、被告两台车,故只能赔偿原告拖车费的一半。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了此次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于新野、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平安华保险公司表示此组证据都是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新野为吉AF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于新野、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平安华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六、车辆合格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大阳牌三轮车价值12000元。被告于新野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平安华保险公司表示经四平安华保险公司评估,该车的损失为6000元。被告于新野、四平安华保险公司、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许,于新野驾驶吉AF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57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学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于新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左眼球钝挫伤。共住院3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继续休息壹个月。2、营养神经。3、有变化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95.8元,其中被告于新野垫付7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被告于新野支付拖车费1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主岭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检查费发票、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清单、拖车费发票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三被告不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于新野、四平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的主张、被告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出院后不应再全休壹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7995.8元;误工费为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天×2天﹦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护理费为2361.92元/月·人×二级护理1人次×1个月+108.59元/天·人×二级护理1人次×2天=2579.1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医地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000元、拖车费700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其与被告于新野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含有被告于新野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4053元、护理费2579.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2000元(其中含有被告于新野支付的拖车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安华保险公司按其与被告于新野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1195.8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4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学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053元、护理费2579.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1900元,以上合计12032.1元。赔偿被告于新野医疗费7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71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学付医疗费1195.8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4700元,合计5895.8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于新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达审判员 刘晓伟代理审判员温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文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