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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云与被告李伟生、李月梅及第三人李金鑫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云,李伟生,李月梅,李金鑫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青云,曾用名王清云,女,生于1964年5月22日,回族。被告李伟生,男,生于1962年2月7日,回族。被告李月梅,女,生于1958年8月11日,回族。第三人李金鑫,男,生于1989年8月20日,回族。被告李月梅、第三人李金鑫委托代理人李伟生,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青云与被告李伟生、李月梅及第三人李金鑫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生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南侧郑州日产家属院13号楼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在中牟县民政局留存备案。2013年5月6日,被告李伟生、李月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李金鑫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伟生、李月梅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南侧郑州日产家属院13号楼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2、(2013)牟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李伟生、李月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李伟生、李月梅及第三人李金鑫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青云与被告李伟生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金鑫系原告王青云与被告李伟生婚生儿子。2004年6月30日,原告王青云与被告李伟生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王清云,乙方为李伟生;一、儿子李金鑫随甲方生活;二、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南侧郑州日产家属院13号楼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归甲方所有;三、家电、家具等归甲方;四、积蓄作为儿子上学费用由甲方保管。当日,原、被告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离婚协议》在民政局留存备案。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伟生与被告李月梅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登记在被告李伟生名下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南侧郑州日产家属院13号楼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转让于第三人李金鑫,2013年5月10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由被告李伟生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金鑫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3010996**。后原告王青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下发(2013)牟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青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南侧郑州日产家属院13号楼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李伟生与原告王青云在民政部门已备案的离婚协议第二项内容即双方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王青云所有;后虽然李伟生、李月梅将房屋转让于李金鑫,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故房屋仍归王青云所有。现原告王青云要求李伟生、李金鑫协助将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南侧郑州日产家属院13号楼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变更至原告王青云名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生、第三人李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青云将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南侧郑州日产家属院13号楼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牟房权证字第13010996**号)权属登记变更至原告王青云名下;二、驳回原告王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伟生、第三人李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未提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兆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