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祖显赫,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梁淑贤,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显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淑贤与王宝军于2012年12月4日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梁淑贤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15360元;2、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4.4‰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预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逾期罚息的利率。被告梁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由于被告梁淑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梁淑贤与王宝军于2012年12月4日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梁淑贤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15360元;2、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4.4‰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梁淑贤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淑贤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梁淑贤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5360元(2014年12月31日以前利息);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梁淑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