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重庆江山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綦江中联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矫,朱江,周承惠,李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仰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董事长。被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定跃,董事长。被告:重庆江山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柯,董事长。被告:綦江中联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琳,董事长。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洪,董事长。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房地产公司)、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润金属公司)、被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重庆江山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齿轮公司)、被告綦江中联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齿轮公司)、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晖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书春、冯杰,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郭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晖贷款公司诉称,受托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委托人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融资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锦晖(2013)委字第130058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接受川商融资公司委托,向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月利率0.9%,使用期限12个月。如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外,并就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另按逾期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锦晖(2013)委抵字130058-7号《抵押担保合同》、登记号(2013)抵押第04413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399号11幢6层至15层建筑面积6503.26平方米住宅设定抵押(见抵押清单),并于2013年8月22日在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川商融资公司、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1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2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3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4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5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川商融资公司、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分别与刘志强、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签订了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0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志强、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对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按约支付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目前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经营秩序混乱,抵押物所在工程停工,而且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已连续六个月未支付到期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锦晖(2013)委字第130058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1.35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截至2014年5月1日利息为97.2万元),并支付复利,直至逾期利息付清为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就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收复利),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判令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对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登记号(2013)抵押第04413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所载抵押住宅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399号11幢6层至15层建筑面积6503.2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以及被告陈矫在继承刘志强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陈矫在继承刘志强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第5项诉讼请求中对律师费的请求。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委托贷款人川商融资公司,而不是受托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本案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主体不适格。2、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借贷合同》是为了走账,实际双方没有借款,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锦晖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因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无优先受偿权。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经贷款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向委托人川商融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在建工程后期建设用款,借款月利率0.9%,期限12个月。同年8月21日,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锦晖(2013)委字第130058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是经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具有小额贷款发放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川商融资公司因有临时闲置资金并愿意帮助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解决临时资金周转所需,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向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川商融资公司提供资金,本合同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发放给指定的借款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仅代为发放和收回贷款,对贷款风险不承担责任的金融业务。贷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并且明知该款系由川商融资公司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贷款人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0.9%,按月支付,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应在每月20日或以前向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支付当月利息。由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以及刘志强提供连带责任制保证担保。由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提供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399号11幢6层至15层建筑面积6503.26平方米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外,并就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另按逾期额的10%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6日,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通过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向川商融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形成的债务,向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及川商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与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1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2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3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4号《保证担保合同》、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5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知悉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锦晖(2013)委字第130058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由川商融资公司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向借款人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在《委托贷款借贷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借款人因违约而已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就担保债务,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均无条件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与刘志强、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签订了锦晖(2013)委保字第130058-0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志强、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知悉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锦晖(2013)委字第130058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由川商融资公司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向借款人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刘志强、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在《委托贷款借贷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川商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借款人因违约而已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就担保债务,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均无条件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3年8月21日,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锦晖(2013)委抵字130058-7号《抵押担保合同》、登记号(2013)抵押第04413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399号11幢6层至15层建筑面积6503.26平方米住宅设定抵押(见抵押清单),并于2013年8月22日在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30日,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13年10月30日),从2013年11月1日之后再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川商融资公司于2014年5月5日、5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和《委托书》,载明:川商融资公司依据锦晖(2013)委字第130058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之约定,特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及保证担保人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及被告冯达秀、被告刘婧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再查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举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被告协润金属公司于2013年9月6日、9月9日分别支付重庆诠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230万元、246万元、400万元、336.4万元,共计1212.4万元;记账凭证载明:重庆诠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收被告协润金属公司保证金1200万元。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举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以证明与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只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时间和金额不吻合。认定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借贷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登记合同》、《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与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锦晖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对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锦晖贷款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川商融资公司因有临时闲置资金,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向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由川商融资公司提供资金,发放给指定的借款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代为发放和收回贷款,当事人之间是明知该款系由川商融资公司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且川商融资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和《委托书》,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及保证担保人被告协润金属公司、被告大力神齿轮公司、被告江山齿轮公司、被告中联齿轮公司、被告北湖建筑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由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是经依法设立,具有小额贷款发放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川商融资公司因有临时闲置资金,委托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向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根据现行金融法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关于额度、利率及区域的规定发放贷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故本案的《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锦晖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200万元,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未能举示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没有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锦晖贷款公司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锦晖贷款公司与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锦晖(2013)委抵字130058-7号《抵押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登记号(2013)抵押第04413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399号11幢6层至15层建筑面积6503.26平方米住宅设定抵押,并在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原告锦晖贷款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锦晖贷款公司要求主张违约金1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借贷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9%,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华伦房地产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外,并就逾期应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另按逾期额的10%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锦晖贷款公司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按合同约定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期内利率上浮50%,即1.35%月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1.3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潼安路399号11幢6层至15层建筑面积6503.26平方米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江山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被告綦江中联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对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2352元,由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江山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被告綦江中联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矫、被告朱江、被告周承惠、被告李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