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企龙。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路XX弄某某小城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该小区XX号1-2层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业主应在每季度初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物业管理费应交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96.68平方米。被告拖欠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8,173.3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173.30元并按日3‰标准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760元并支付上述期间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800元。被告张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某某小城开发商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本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某某小城(二期)进行物业服务;别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2.10元,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初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承担物业服务费应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7月30日某某小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受某某小城业委会委托按照上述合同继续为小区服务至2014年8月。被告张洁是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于2011年1月17日取得房屋,于2012年7月取得该房屋产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76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某某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某某小城物业交接目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某某小城小区开发商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某某小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关于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某某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张洁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建设单位选聘和业委会继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某某小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另原告主张滞纳金8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760元;二、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800元。若被告张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张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