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青珍、周慧、周丽丽、王永贵、白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余青珍,周慧,周丽丽,王永贵,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青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丽,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斌,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青珍、周慧、周丽丽、王永贵、白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余青珍、周慧、周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王永贵、白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50分,王永贵驾驶豫R8Q3**轻型普通货车沿G209由丹江桥方向往寺湾方向行驶,行驶至G209寺湾镇大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出道路余青珍驾驶的豫R32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青珍、周丽丽、周慧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事故认定:余青珍、王永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慧、周丽丽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04日(共计36天)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白斌的父亲白清朝垫支给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1、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1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余青珍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2、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111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余青珍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11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周慧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4、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111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周慧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永贵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余青珍赔偿反诉原告王永贵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修车费7600元。另查明,原告余青珍与其丈夫周岐伟均系农村户口,育有三女,分别是长女周慧(生于2003年3月20日)、二女周丽丽(生于2005年10月1日)、三女周余瑜(生于2009年6月27日)。余青珍兄弟姐妹四人,父母均系农村户口,父亲余六斤,生于1945年12月17日,母亲王焕,生于1949年8月15日。被告王永贵驾驶的豫R8Q3**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白斌,两人系邻居关系,事发当天王永贵受被告白斌的家人所托,驾驶该车到城镇办事,路途遭遇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至2015年6月17日24时。被告王永贵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身体及双方车辆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余青珍、王永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慧、周丽丽无责任。故原告余青珍和被告王永贵均应对对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之责任。因王永贵是在无偿帮工过程中致三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故被告白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永贵不承担责任。因属被告白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被告白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白斌自行负担。因该事故,原告余青珍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住院36天,花费35210.97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行业从业证明及工资证明,故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7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共104天),8475.34元/年÷365天×104天=2414.89元。3、护理费,根据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护理人员按2人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2人=572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5、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定为93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周慧5627.73元/年×7年×10%÷2人=1969.7元,二女周丽丽5627.73元/年×9年×10%÷2人=2532.48元,三女周余瑜5627.73元/年×13年×10%÷2人=3658.02元,父亲余六斤5627.73元/年×11年×10%÷4人=1547.63元,母亲王焕5627.73元/年×15年×10%÷4人=2110.4元,共11818.23元。本项费用共计28768.91元。9、摩托车修理费,因提供的维修清单为1770元,与实际发票数额(1300元)不符,本院酌定支持13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500元。上述余青珍的赔偿额合计为87583.41元。原告周慧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18429.84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4、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书,定为93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上述周慧的赔偿额合计为54704.84元。原告周丽丽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3470.3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4、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上述周丽丽的赔偿额合计为8494.62元。以上费用合计150782.87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含原告余青珍、周慧的精神抚慰金7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三原告。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28782.87元,被告白斌承担百分之五十之责任即14391.43元,扣除其父白清朝前期垫付给三原告11000元,剩余3391.43元由被告白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贵花费的修车费7600元由原告余青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青珍、周慧、周丽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青珍、周慧、周丽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91.43元。三、原告余青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永贵修车费7600元。四、驳回原告余青珍、周慧、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725元。由原告余青珍负担317元,被告王永贵负担5408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车损,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余青珍、周慧、周丽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贵、白斌无答辩意见。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余青珍、周慧、周丽丽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能证明其因治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依法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余青珍提供的车损维修清单为1770元,与实际发票数额1300元不符,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票数额酌定维修费也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各项赔付费用的计算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