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与李发忠、王平、李顺清、唐邦琼、肖桂芳、敬立、侯利霞、谢德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李发忠,王平,李顺清,唐邦琼,肖桂芳,敬立,侯利霞,谢德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32号。法定代表人:吴合刚,该小组组长。被告:李发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顺清,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邦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2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肖桂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敬立,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侯利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谢德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3月2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发忠、王平、李顺清、唐邦琼、肖桂芳、敬立、侯利霞、谢德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承担。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