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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负责人:吴忠靖。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表代人:王国其。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称: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温开工商抵字201347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为268.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机器设备设立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1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7月29日,被告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1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温开工商抵字201347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68.1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8.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2015年7月15日之前本金未付清,则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12路588号-21的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物概况为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温开工商抵字20134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2681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12路588号-21的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物概况为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温开工商抵字2013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85213201300018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2681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4124元,由被申请人温州市乙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