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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WN5**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沿本区文景街由建材路往董郎路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至文景街45号路段时,与田浩霖驾驶的川A59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田浩霖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205.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1110-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醉酒驾驶车辆的照片,证人田浩霖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抽血光碟及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富顺县公安局永年派出所情况说明,川AWN5**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