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志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泰和花园。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春、翁玉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志义。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