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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欢与被告陶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欢,陶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丁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世龙、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飏,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欢与被告陶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龙、被告陶飏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欢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1日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飏辩称:1、该5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曾经在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该案的庭审中,原告丁欢本人当庭陈述除了该案的160000元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之外,其他的借款被告都已经还清。而该案的160000元借款也被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2、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应归还借款,违约金也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还清借款后没有拿回借条原件是有原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是高利贷,每22天计息20%,且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就扣下了第一期10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了40000元。除非被告一次性还款50000元本金,否则每22天就要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所以虽然被告还给原告款项早已超过50000元,但在原告看来,被告偿还的都是利息,所以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陶飏与原告丁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到丁欢人民币伍万元(此款现金支付),用于周转,借期22天,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若我未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我愿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金额: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用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查明,2014年丁欢曾在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陶飏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在该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该案承办法官两次询问丁欢本人,除了该案的160000元,陶飏是否还向丁欢有其他借款。丁欢本人两次的回答是“之前款项被告已经还清”、“除本案160000元,没有其他借款纠纷”。2014年11月16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丁欢提供的收条落款时间与丁欢当庭陈述的借款时间存在矛盾,且仅凭丁欢提供的银行卡取款明细不能证明将相应借款交付给了陶飏,故判决驳回了丁欢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但其在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陶飏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庭两次承认除了该案起诉的160000元债权外,其余债权陶飏已经全部还清,且其也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建邺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故对于被告称此50000元债务,被告已经还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欢对被告陶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丁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