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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戴某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向亚太林业(莆田)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仙游县游洋镇龙山村、梧椿村等村的巨尾桉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雇佣民工到游洋镇龙山村“尾垅田”、梧椿村“下前湖”两个山场采伐林木。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在游洋镇龙山村“尾垅田”山场、梧椿村“下前湖”山场越界采伐本人所有的巨尾桉共计立木蓄积量169.4024立方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向仙游县林业局缴纳生态补偿保证金人民币33880.48元。经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戴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林木采伐分成协议、林地及林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仙游县林业局文件、仙游县游洋镇梧椿村民委员会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曾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它保护森林法规,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雇佣他人任意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169.402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主动承诺补植复绿并缴纳生态补偿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理由,造成其越界砍伐的主要原因是林业局资源站没有按照省林业厅规定在伐区做明显界限和记号,也没有派人到伐区指导,其又看不懂伐区地图。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蓄积量169.4024立方米有误;鉴定结论中2(1)和2(2)不属于滥伐范围。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称造成其越界砍伐的主要原因是林业局资源站没有按照省林业厅规定在伐区做明显界限和记号,也没有派人到伐区指导,看不懂伐区地图。经查,戴某某于2013年间多次向有关部门报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经仙游县林业局、福建省林业厅核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均明确标明采伐四至范围(或做记号),戴某某作为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在获准的采伐区域外滥伐林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滥伐林木蓄积量169.4024立方米有误,鉴定结论中2(1)和2(2)不属于滥伐范围。经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2(1)和2(2)分别是指涉案“下前湖”山场四个山头的其中“旧路坑”与“田尾”侧面山头。从现场勘查笔录可看出,戴某某在该二山头砍伐林木己超出林业部门核准的砍伐区域范围。戴某某在涉案“尾垅田”、“下前湖”山场砍伐巨尾桉立木蓄积量,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以桉树材积计算认定为169.4024立方米,符合客观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按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的采伐区域,任意采伐其经营管理的林木169.402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戴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缴纳生态补偿保证金,依法可予以从轻、酌情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戴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其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