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93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云玲、代理检察员俞珊珊、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平潭县潭城镇龙凤头海滨浴场,将被害人连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闽AZQ0**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林某乙。同年10月6日下午,林某乙驾驶该车被连某某儿子林某丙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抓获林某乙,扣押该摩托车并发还连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8元。2014年12月24日,林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刑侦)行罚决字(2014)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连某某陈述,证人林某丙和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以及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字(2014)1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