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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5号办公楼2-1号。法定代表人: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号**栋大帝宾馆*楼**************号。代表人:周光辉,经理。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也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利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391元,余下7391元退回原告柳州鑫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审 判 员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