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俊兰、岳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兰,岳飞,贾花,刘绳云,王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苏俊兰,女,汉族。原告岳飞,男,汉族。原告贾花女,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骁,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绳云,男,汉族。被告王小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改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俊兰、岳飞、贾花女诉被告刘绳云、王小芳、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兰、岳飞到庭,原告贾花女未到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绳云、王小芳未到庭;被告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兰、岳飞、贾花女诉称:2014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岳来喜驾驶蒙KC11**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王路26CM+80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小芳驾驶陕KA51**/陕K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岳来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岳来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车上货物损失作出神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蒙KC11**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直接损失总额为9033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79886.1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苏俊兰、岳飞、贾花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苏俊兰、岳飞、贾花女自然人身份状况,且同时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岳来喜的身份关系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事实。第三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居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岳来喜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按照��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向三原告赔偿死者岳来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第四组陕KA51**(挂陕K22**)行驶证、陕KA51**(挂陕K22**)驾驶员王小芳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陕KA51**(挂陕K2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王小芳系驾驶员的事实。第五组被抚养人母子关系证明、原告贾花女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婚生子女证明,证明因岳来喜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需要支付死者岳来喜母亲生活费43865元的事实。第六组蒙KC11**行驶证、神价鉴字(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蒙KC11**“丰田”牌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90334元,同时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绳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小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泰和运输公司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是贾虎虎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具体车辆的运营收益都是由贾虎虎支配,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和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陕KA51**(挂陕K22**)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贾虎虎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陕西泰博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第二组证据陕西泰博源工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泰和运输公司是陕西泰博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子公司,陕西泰博源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泰和公司只是登记车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KA51**(挂陕K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吴堡支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人保吴堡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泰和运输公司认为其为肇事车辆陕KA51**(挂陕K2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泰和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人保吴堡支公司则认为此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泰和运输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对被告泰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泰和运输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吴堡支公司虽对本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死者岳来喜驾驶蒙KC11**号“丰田”牌小轿车又被向南行驶至神王路26CM+800M处时,撞于前方被告王小芳驾驶的同向行驶陕的KA5196/陕K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岳来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岳来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陕KA51**/陕K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小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上货物损失作出神价鉴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蒙KC11**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直接损失总额为9033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苏俊兰系岳来喜之妻,原告岳飞系岳来喜之子,原告贾花女系岳来喜之���。事故发生时岳飞26周岁,原告贾花女77周岁,原告贾花女有两成年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刘绳云又名刘绳荣。又查:陕KA51**(挂陕K2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是贾虎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但于2014年6月13日贾虎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绳云,现被告刘绳云为该肇事车辆陕KA51**(挂陕K2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死者岳来喜驾驶蒙KC11**号“丰田”牌小轿车又被向南行驶至神王路26CM+800M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小芳驾驶陕KA51**/陕K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岳来喜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岳来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陕KA51**/陕K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小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责任明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小芳作为被告刘绳云雇用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绳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虽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绳云,被告刘绳云享有独立的支配、收益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KA51**/陕K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绳云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二)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12月×6月=22165元),(三)被抚养人贾花女生活费41700元(16680元/年×5年÷2=41700元),(四)车辆损失90334元,(五)鉴定费1000元,(六)施救费200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岳来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4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5000元,因岳来喜系事故当场死亡,故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656620.48元,除交强险外由被告按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鉴定费不予赔偿事项向投保人作出如实告知,也没有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故对其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岳来喜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三原告因岳来喜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63986.14元{(656620.48元-110000)×30%}。三、上述费用合计273986.1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苏俊兰、岳飞、贾花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