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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17日17时18分许,驾驶“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京GTX1**)由南向北至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气象局路口迤北100处时将中心隔离护栏撞倒后侧翻,轿车砸在由北向南驶来的王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C6W**,内乘杜柃柃、李小秋)左侧,“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失控向南行驶过程中,左前部撞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驾驶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502**)左侧前部,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3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柃柃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张×为主要责任,王锐为次要责任,刘×、杜柃柃、李小秋为无责任。现被告人张×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刘×、董×、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