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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成会与马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会,马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成会,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8日。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良,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中路。负责人李晓雄,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成会与被告马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马国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会诉称,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马国良驾驶甘L73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威戎加油站路口左转弯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甘L23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国良、原告杨成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3、右膝皮下血肿;4、膀胱息肉术后。住院治疗24天。2014年8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293元,花鉴定费2900元。被告马国良驾驶的甘L736**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误工费17314.50元,护理费2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83523.4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良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国良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为1000元。对于赔偿事宜,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为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马国良驾驶甘L736**号小型轿车沿静庄公路由北向南行经威戎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成会驾驶的甘L23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等共计24163.02元,全部由被告马国良垫付。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部皮下血肿;4、膀胱息肉术后。原告出院后,先后三次到静宁县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360元。2014年3月22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静公交认字(2014)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成会与被告马国良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93元,花鉴定费2900元。被告马国良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误工费17314.50元,护理费2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83523.4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良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甘L7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父亲杨国师生于1930年12月19日,育有两子三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甘肃戎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杨国师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静宁县威戎镇杨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国良驾驶甘L73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成会驾驶的甘L234**号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做出原告杨成会、被告马国良对本起交通事故均应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甘L7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马国良与原告杨成会按50%的责任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等24523.02元(其中含被告马国良垫付原告医疗费24163.02元);2、后续治疗费9293元;3、误工费,因原告在甘肃戎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切割,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人均工资确定为170天×101.85元/天=17314.50元;4、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24天×87.53元/天=2100.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均确定为24天×40元/天=96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900元;8、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元/年×5年÷5×10%=527.2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11、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0268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14.50元、护理费2100.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4050.42元;二、被告马国良赔偿原告杨成会医疗费14523.02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8636.02元的50%,即14318.01元;三、原告杨成会返还被告马国良垫付的医疗费24163.02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原告杨成会、被告马国良各负担4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鹤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