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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房国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国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刑受初字第2号自诉人:房国印。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房国印诉宁波市邮政局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起诉材料。其自诉称,其因向上级求救举报,在宁波市石碶支局于2014年9月12号寄给武义县检察院检察长挂号信,于2014年10月10日寄给北京公安部XXX和北京中纪委监察部黄树贤挂号信,后在2015年3月2日到中山西路邮政大厦查询上述信件并要求提供寄达地邮件收发员签名及单位公章,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扣押其求救信件,查询单漏洞明显,且其4月23日拿到的邮件查单只有邮政局的公章,并无公安部、中纪委监察部的证明资料。3月12日寄往省公安厅厅长刘力伟挂号信,依然杳无音信。因此认为被告人涉嫌侵犯其通信自由罪,故自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自诉人的自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人,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自诉人提出被告人侵犯通信自由,要求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侵犯通信自由的犯罪行为,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或予以撕毁、烧毁、扔弃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由于自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犯罪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且自诉人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房国印起诉的案件,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员  吕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