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荣友与蔡红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友,蔡红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薛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杨荣友,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红红,女,住彭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世雄,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有华,男,住什邡市。原告杨荣友诉被告蔡红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薛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荣友的委托代理人邹红,被告蔡红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世雄,被告薛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友诉称:2014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蔡红红驾驶川AL38**微型轿车从什邡市老湔氐场镇沿湔红路朝彭州市红岩镇方向行驶,行至湔红路龙泉村‘十’字路口时,与从湔氐镇龙泉村15组朝师古方向行驶由被告薛有华驾驶的川AN27**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从红岩方向朝老湔氐场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荣友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荣友和薛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红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友、薛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荣友经住院治疗休养后,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悉,被告蔡红红为川AL38**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蔡红红、被告薛有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红红、被告薛有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36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376.12元、误工费10799.06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伤残鉴定费12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9661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335.42元,应由被告蔡红红承担70%即10034.79元、被告薛有华承担15%即2150.31元。扣除被告蔡红红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蔡红红和被告薛有华还应赔偿原告77465.2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荣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被告蔡红红的驾驶证,川AL38**微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4]第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30日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什邡市师古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常在家务农的证明加以证明。被告蔡红红辩称:蔡红红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时薛有华驾车从蔡红红的右侧过来,蔡红红采取了制动,但还是撞到了薛有华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其摩托车滑过去与原告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蔡红红为川AL38**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蔡红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请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蔡红红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垫付原告医疗费的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AL38**微型轿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付药费,且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证据。被告薛有华辩称:薛有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责任各是各的,薛有华没有把原告撞到,也是伤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薛有华未提供有证据。原告杨荣友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蔡红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意见;被告薛有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外均属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以此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蔡红红提交的垫付原告医疗费票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被告蔡红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蔡红红驾驶川AL38**微型轿车从什邡市老湔氐场镇方向沿湔红路朝彭州市红岩镇方向行驶,行至湔红路湔氐镇龙泉村6组‘十’字路口时,与从湔氐镇龙泉村15组朝师古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薛有华驾驶的川AN27**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从红岩方向朝老湔氐场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荣友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荣友和薛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红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有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轮摩托车,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杨荣友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三轮车,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薛有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荣友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枕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半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23675.42元、鉴定及检查费1230元,除被告蔡红红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外,原告未获得其余赔偿,因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蔡红红为川AL38**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产生检查费238元;3.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自付药费即2367.54元,原告与被告蔡红红同意并由原告承担400元;其余1967.54元由被告蔡红红承担;4.原告属常在家务农的农村居民,庭审中,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达不成协议;5.川AN27**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6.川AL38**微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被告薛有华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荣友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杨荣友与被告蔡红红、被告薛有华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薛有华驾驶的川AN27**二轮摩托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导致原告杨荣友身体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薛有华主张自己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这与本案事故认定中‘被告蔡红红车辆与被告薛有华车辆相撞,相撞后又与杨荣友车辆相撞’的事实和因果关系不符,故对被告薛有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蔡红红、被告薛有华应当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蔡红红承担70%、被告薛有华承担15%、原告杨荣友自行承担15%。原告杨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21307.88元(已扣除10%的自付药费即2367.54元,此费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蔡红红负担196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44天=660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6.73元/天×44天=3376.12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80.59元/天×134天=10799.06元,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31580元;(6)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468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两次伤残鉴定,酌定为500元,较为恰当;(8)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其后果,酌定5100元(应由川AL38**微型轿车承担4200元,川AN27**二轮摩托车承担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791.06元(其中:医疗费类21967.88元,伤残类损失52823.1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荣友相对被告蔡红红的川AL38**微型轿车和被告薛有华的川AN27**二轮摩托车均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杨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4791.06元,首先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川AL38**微型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5000元(因另5000元已赔付给被告薛有华)+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51923.18元(已扣除应由薛有华承担的精神抚慰金900元)=56923.18元。其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类16967.88元,应由未购买交强险的被告薛有华赔偿交强限额10000元,其余超过两车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类696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川AL38**微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877.52元,原告自行承担15%即1045.18元,被告薛有华赔偿15%即1045.18元。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自付药费400元+超出交强部分的1045.18元=1445.18元;被告薛有华应赔偿原告交强限额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部分的1045.18元+精神抚慰金900元=11945.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AL38**微型轿车保险责任内赔偿56923.18元+4877.52元=61800.7元,此款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6800.7元,再扣除被告蔡红红垫付的医疗费9422.46元(医疗费12000元-应负担的自付医药费1967.54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7378.24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蔡红红垫付的医疗费9422.46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AL38**微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蔡红红。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L38**微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7378.24元;二、被告薛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945.18元;三、驳回原告杨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L38**微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红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22.4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4544.9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4877.52元)。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70元,由原告杨荣友负担130元,被告蔡红红负担610元(此款已从被告蔡红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不再交纳),被告薛有华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薛有华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