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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封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封科,陈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陈小龙,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科,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艳霞,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小龙诉被告封科、陈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科、陈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因与他人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下午,原告通过银行在自己的账户上转账到被告封科的账户300000元。被告封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封科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该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生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封科、陈艳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因与他人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下午,原告通过银行从自己的账户上转账300000元到被告封科的账户上。被告封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封科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该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生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封科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封科在获得借款后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现被告封科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科、陈艳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封科、陈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