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光明商业总公司与陈光煜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光明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平。委托代理人胡卡瞰,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煜。原告上海光明商业总公司诉被告陈光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卡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光明商业总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开拓海鲜产品的销售市场,原告提供资金支持被告收购、销售海鲜。被告收购及完成销售普通类的海鲜品,所需资金使用周期不超过2个月,到期后,被告须向原告返还资金并按照原告提供资金的8%比例支付收益;被告收购及完成销售特殊类的海鲜品,所需资金使用周期不超过5个月,到期后,被告须向原告返还资金并按照原告提供资金的20%比例支付收益。原、被告确认8%及20%的收益予以固定,不因被告完成最终销售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2,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本金1,100,000元并承诺2013年底前清付管理费。但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管理费1,43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100,000元;判令被告偿付管理费845,968.90元(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0日起分段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循环累计提供了收购海鲜需用资金2,500,000元。3、发票1组。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具的1,430,000元的管理费发票。4、2013年2月7日的还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底前付清管理费。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6、还款凭证1组及原告自制的欠款明细计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420,167.80元。被告陈光煜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基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共同开拓海鲜产品的销售市场,现就乙方利用其收购、销售海鲜产品的渠道,甲方提供约定的资金支持乙方收购海鲜品事宜,达成以下合作协议:本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5个月,具体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双方确认,乙方收购成功至完成销售普通类的海鲜品,所需资金使用周期不得超过2个月。在该周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如数返回甲方为该周期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收购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8%比例的固定投资收益。乙方收购成功至完成销售特殊类的海鲜品(特殊类的海鲜品指:存放冷库的海产品),出库销售时须甲乙双方认可签字后方能出库。所需资金使用周期以5个月为一个周期。在该周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如数返回甲方为该周期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收购资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部分资金20%比例的固定投资收益。乙方收购的部分特殊类的海鲜品拟作为甲方节假日“海鲜大礼包”销售的,部分特殊类的海鲜品应按照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存放至冷库作冷藏保管;另双方确认,甲方提供与乙方的所有收购各类海鲜品的资金、备用金均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汇款至乙方指定的“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朱家尖支行、舟山市普陀金鹏水产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XXXXXXXXXXXXXXX”等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收购资金2,500,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管理费的发票,金额为1,43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欠贵公司本金1,100,000元正。于2013年2月份还200,000元、3月份还200,000元、5月份300,000元、6月份还200,000元。管理费用于2013年底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固定收益。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资金,应当按照逾期还款利息来计算占用资金的费用。这两部分原告都按管理费要求被告支付,并已开具发票给了被告,被告也签字予以了确认。但原告考虑到计算的比例过高,因此主动将计算比例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主动将起算日期调整为从2013年2月8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已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请,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已就管理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发票已交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请,也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因其计算的管理费的比例过高,自愿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光明商业总公司1,100,000元;二、被告陈光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光明商业总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管理费(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减半收取计1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80元,由被告陈光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