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慧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委托代理人沈甘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海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慧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5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3日,吴慧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已提交《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存折及个人原始档案等相关材料。吴慧提交的《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载明吴慧年龄为50周岁(1964年4月23日出生),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6月;户口簿及个人原始档案中的《调动员工通知》均显示吴慧于2006年12月调动到深圳市新三新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已取得深圳市户籍。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经查询吴慧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认定吴慧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81年6月至1995年12月,共14年7月;外地转入年限为1996年1月至2004年4月,共8年4月;深圳实际缴费年限为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共9年4月;总缴费年限为32年3月;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缴费工资为人民币315元或人民币447元。2014年4月3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4989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核定吴慧从2014年5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计为人民币2451元(包含统筹养老金1338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68元、过渡性养老金553元、地方补助248元及过渡性补助144元)。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4989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所附的核定单已载明吴慧1992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为11年2月,享受比例为0.134,总缴费年限为32年3月,深圳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4月,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1年2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7年11月,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918元。原审认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第二十二条规定,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1.2%;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25后乘以1%,再加上30%;(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本案吴慧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81年6月至1995年12月,共14年7月,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为11年2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1.2%,故吴慧的享受比例为11.17×1.2%,即0.134。吴慧主张应把所有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共14年7月全部纳入过渡性养老金计算范围,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吴慧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组成。因吴慧于2006年12月调入深圳市,其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6年9月,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即11年2月,故吴慧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7年11月。吴慧主张其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应计至深圳市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制度前的2001年1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乘以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吴慧1981年6月至1992年7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因无缴费工资记录均按0.4计算;1996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有缴费工资记录,按缴费工资计算的月缴费指数均低于0.4,故该期间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04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计算亦按上述规定计算。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因此,吴慧提出其1981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异地转入的月缴费指数应以月缴费工资除以实际缴费地湖北省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湖北省黄石市和深圳市两地同时缴费应叠加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慧负担。上诉人吴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吴慧1981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应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该年限应纳入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仅将1981年6月至1992年7月期间纳入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于法无据。另吴慧1981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应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且1996年1月至深圳市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制度前的2001年1月,亦应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吴慧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有误。此外,吴慧1981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均应按1计算,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认定1992年8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系错误理解《〈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吴慧1996年1月至2004年4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则应以其在湖北省黄石市的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上年度湖北省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0.4计算系错误运用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公式。吴慧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在湖北省黄石市及深圳市两地同时缴费,专入深圳市后未退费,故应将两地月缴费指数叠加计算,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未叠加计算已损害吴慧在湖北省黄石市实际缴费的权益。综上,吴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518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4989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核定吴慧的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吴慧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吴慧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518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吴慧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吴慧的缴费年限及缴费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核定吴慧从2014年5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计为人民币24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时间节点是1992年7月31日,以该日期前缴费年限是否超过25年来确定享受比例,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据此认定吴慧1981年6月至1992年7月期间纳入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于法有据,吴慧主张1992年8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亦应纳入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已违反计算该养老金的时间节点为1992年7月31日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吴慧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据此认定吴慧1981年6月至1992年7月期间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合法有据,吴慧主张其1992年8月至深圳市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制度前的2001年1月应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关于月缴费指数的规定,吴慧1981年6月至1992年7月期间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为无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1996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为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月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2004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按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吴慧主张其1992年8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不符合经深圳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深圳市的参保人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的规定,即不符合时间节点1992年7月31日,故对于吴慧提出其1992年8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慧认为其1996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应以其在湖北省黄石市的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上年度湖北省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缴费时上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据计算月缴费指数,故吴慧主张以缴费时上年度湖北省黄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据计算其1996年1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而对于吴慧提出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应叠加计算的主张,因现有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吴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吴慧提出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4)第04989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核定吴慧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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