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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与李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李建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盛。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委托代理人:项长松。被告:李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浙江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