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陶贤振。委托代理人:王建科,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婧,系董事长。所在地:辉南县朝阳镇。委��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科、赵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良好的原煤购销合作关系,双方定期支付货款,交付原煤。合同履行地为靖宇县龙马煤矿。由于2012年之前原煤比较紧俏,所以一直是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才给付煤。2011年,由于被告开采煤层煤质原因,及采用综采技术,采出原煤含矸石量大,热值很低,原告使用时将炉膛火当场压灭,双方解除了原煤购销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余额,也曾于2013年委托靖宇县安监局刘凯向被告讨要过,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进行账目核对,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691641.68元,因原、被告解除了采购合同,被告就应该将预付款余额返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余额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91641.68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期吉林银行贷款利息186742.25元,共计878384.93元。被告辩称,其对预付款余额691641.68元及时间认可。但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原煤购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以综合成本价向原告供应原煤;2、靖宇县政府要求被告将原煤买卖业务与原洗煤厂土地置换合并解决,在这个基础上,造成被告的货款长达五年没有返还给原告。鉴于此,被告认为利息不应支付。庭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购买原煤。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发送原煤给原告,同年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2012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多付货款691641.6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原煤,并向其预先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2年1月1日,原告共计多付货款691641.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以吉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货款691641.68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4元,减半收取629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