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农民。系张某某之父。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其邻居张某乙修水泥路侵占其家地界,上前阻挡张某乙在其家房后铺混凝土修路,并用撅头挖已经铺好的混凝土,张某乙之兄张某甲后赶到现场,上前夺刘某某手中的撅头,阻止其挖混凝土,后张某甲之子张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用撅头在张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受钝器作用后额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32天的医疗费21046.17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32098.17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其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和犯罪中止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其邻居张某乙修水泥路侵占其家地界,上前阻挡张某乙在其家房后铺混凝土修路,并用撅头挖已经铺好的混凝土,张某乙之兄张某甲赶到现场,上前夺刘某某手中的撅头,阻止其挖混凝土,后张某甲之子张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用撅头在张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受钝器作用后额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花医疗费21046.17元,支付鉴定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及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和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46.17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6986.17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撅头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1046.17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6986.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培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