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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爬窗或挖墙洞先后两次进入位于本区庄桥街道费市村新屋门头东22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永强五金电器厂车间,共窃得废紫铜300斤(价值人民币6900元)。几天后,被告人陆某第三次进入上述地点偷窃时,被被害人周某抓获,经协商,陆某赔偿了周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