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蒋仕勇与蒋小兵,江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仕勇,江港,蒋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仕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港,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江志林。原审被告蒋小兵,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蒋仕勇与被上诉人江港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蒋仕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蒋仕勇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兰与被上诉人江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蒋仕勇驾驶一辆渝B×××××号长安金杯面包车,车行通往长寿区长寿湖镇玉华村乡村公路时,因急于看望在重庆涪陵中心医院受伤的孩子,强行超原告江港驾驶的渝B×××××广汽本田红色小轿车未果,当原告车行至玉华村村委会时,被告蒋仕勇驾驶的车辆强行将原告江港的车拦下,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告蒋仕勇要求原告打开车门后,对原告��行殴打,路过的被告蒋小兵上前帮助蒋仕勇解开江港的安全带,并同蒋仕勇一起将江港拉下车后,被告蒋仕勇继续对江港实施殴打行为,在江港之妻张燕的制止下被告蒋仕勇才逐渐停止对江港殴打,被告蒋仕勇遂用石头砸了原告汽车的车窗玻璃等,并将原告江港的车牌掰弯后开车离开。后江港之妻报警,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派出所民警对被告蒋仕勇做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29㎎/100ml。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2月27日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017元。原告江港诉称,2014年2月14日17时,原告车行至长寿湖镇玉华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口处,被告蒋仕勇驾驶渝B×××××牌照面包车想超车,由于村级公路窄,弯多,原告正准备找路宽一点地方让行,不料被告蒋仕勇强行超车,急刹挡在原告车前,导致原告撞上被告车尾,随即被告蒋仕勇下车猛踹原告车门,强行拉开车门殴打原告,被告蒋仕勇、蒋小兵还强行解开原告安全带,将原告拖下车继续殴打,原告之妻张燕为保护丈夫,在中间试图用身体挡开双方,并哭哭哀求,但二被告不听哀求,还抓起地上石头砸向原告并伤及原告三岁女儿,并用石头砸烂原告车子。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蒋仕勇录了口供,并留置了24小时,被告蒋仕勇在涪陵中心医院经测量出体内有酒精含量。现要求被告蒋仕勇、蒋小兵赔偿修车费2017元。被告蒋仕勇辩称,原告的维修与本案无关,被告蒋仕勇没有对原告的整个车身进行损坏。被告蒋小兵未作答辩。被告蒋仕勇因超车问题与原告江港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故意损坏原告江港车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仕勇辩称,车辆维修与本案无关,其没有对整个车身损坏,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告江港要求被告蒋小兵对其车辆损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小兵对其车辆有实施损坏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仕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港车辆维修费2017元;二、驳回原告江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蒋仕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之前已发生类似纠纷且导致车身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与该车品牌不符,系虚报维修费用。江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仕勇故意打砸江港所有的车辆,使其车身受损,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之前已发生类似纠纷且导致车身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与该车品牌不符,系虚报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仕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港的车身受损系因之前发生的其他纠纷导致,且蒋仕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捡了一块石头砸了一下红色轿车车身,用手把红色轿车的后车牌掰弯了。”江港维修该车,更换零件等花去2017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蒋仕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蒋仕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仕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