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王翔与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王翔,朱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方王翔。被告:朱云峰。委托代理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王翔诉被告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云峰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两项鉴定申请:1、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中“朱云峰”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朱云峰本人所书;2、上述借条中“朱云峰”的签名与借条主文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2014年12月1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一份,说明根据现有技术设备和鉴定条件,对被告的第2项鉴定申请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的第1项鉴定申请作出(2014)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27日,被告朱云峰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就其提出的第2项鉴定申请作出鉴定结论为由,要求更换鉴定机构;2015年3月1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亦出具《函》一份,同样说明根据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对被告的第2项鉴定申请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方王翔、被告朱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王翔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云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当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朱云峰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朱云峰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方王翔陈述,案外人杜某向另一案外人施某借款,后由其根据杜某的指示代替杜某归还其中的部分款项,剩余借款因其未接到杜某的指示,故不愿再代为归还。之后,被告朱云峰为了协调施某与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希望原告代为垫付该笔借款,原告表示自己不愿代为垫付,除非由被告出面向其借款,理由是被告系学校老师,其较为放心。为此,被告向其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项交付方式包括承兑汇票和现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云峰向原告方王翔借款62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朱云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且借条中的“朱云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被告朱云峰未提供证据。2014年10月8日,被告朱云峰向本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1、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中“朱云峰”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书;2、上述借条中“朱云峰”的签名与借条主文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2014年12月1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一份,说明根据现有技术设备和鉴定条件,对被告的第2项鉴定申请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的第1项鉴定申请作出(2014)文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中“朱云峰”的签名系朱云峰本人所写。2015年2月27日,被告朱云峰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无法就其提出的第2项鉴定申请作出鉴定结论为由,要求更换鉴定机构;2015年3月1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亦出具《函》一份,同样说明根据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对被告的第2项鉴定申请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经被告申请,证人施某欲出庭作证,但庭审中,被告又提出其向法院申请证人杜某、施某同时出庭作证,因杜某未出庭,其不再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后,原告方王翔当庭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施某陈述:其曾经出借170000元给案外人杜某,杜某分几次向其归还借款,前面数次均由杜某委托方王翔代为归还,最后一次则由朱云峰代为归还,其未询问朱云峰代为归还的该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至于具体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已记不清晰,仅记得还款时间大致是在二、三年以前。另,其记得方王翔曾支付给其一张承兑汇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出具的《函》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借条中借款人处“朱云峰”的签名系朱云峰本人所签,故在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无法对借条中“朱云峰”的签名与借条主文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作出鉴定结论,而被告朱云峰对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均无异议且又无法另行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签名在前、借条形成在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人施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方王翔支付给其一张承兑汇票,与原告庭审中曾陈述其将本案所涉借款(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朱云峰,两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一方面,施某原系经被告申请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又系被告的学生,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证人施某陈述的内容仅能反映方王翔和朱云峰均曾代杜某归还杜某向证人所借的部分款项的情况,但因施某并不知情朱云峰代杜某归还的款项是否来源于朱云峰向原告方王翔的借款,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证人施某的证言,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对被告朱云峰提出的其未实际取得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结合本案借款数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反之,被告在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云峰向原告方王翔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底前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云峰返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王翔借款6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朱云峰负担;被告朱云峰预缴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朱云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