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国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9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胭脂路三道街118号C栋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左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书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蔡国元,无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国元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62.6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利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及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蔡国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4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国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8.7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