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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莉与李宁、李大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李大军,杨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上诉人李大军、上诉人李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大军,上诉人李宁,被上诉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莉与李宁系夫妻关系,李大军与李宁系父子关系,杨莉系李大军的儿媳。2014年5月30日晚,杨莉与李宁、李大军于杨莉所居住的坐落本市河东区常州道祥瑞家园6-1-103单元门口发生冲突,并因此报警。杨莉与李大军均在冲突中受伤,并均前往天津市第三医院治疗,该医院对二人所受伤情进行了诊断并予以明确记载。李大军曾于2014年8月6日就该事起诉杨莉并要求赔偿,经原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最终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对杨莉的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现杨莉就同一事由起诉,请求:1、判令李大军、李宁支付其医药费731.7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335元,项链1700元,鞋包损失100元,合计5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大军、李宁负担。李大军、李宁一致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李宁在发生冲突当天也并没有动手殴打杨莉,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杨莉的伤情也未必会影响上班,杨莉主张的交通费也过高,且交通费也已经在杨莉和李宁的离婚诉讼中进行了主张;对于伤情鉴定费,李大军、李宁予以认可;对于项链和包的损失,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虽然目前杨莉和李宁正在离婚诉讼中,但是双方也应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尽量避免冲突和矛盾的再次发生。本案在冲突之时,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均受到了一定伤害。对于李大军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已经存在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与本案系同一事由引起,故本案中李大军亦应当对杨莉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莉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李宁是否曾动手殴打过自己,李宁也未承认过曾动手殴打杨莉的事实,故仅凭杨莉的陈述不能认定李宁存在殴打杨莉的行为。然,李宁作为杨莉的配偶及李大军之子,在冲突中本应起到劝阻的作用,而不是参与其中并进一步使事态扩大,而在本案的庭审中李宁亦认可在事发当天曾经在拉扯杨莉随身携带的挎包时与杨莉发生了肢体接触,据此应认定李宁与李大军系共同侵权责任人,李宁应当对杨莉的损失与李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杨莉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杨莉主张医疗费731.7元,并提供了天津市第三医院相关治疗的票据予以证明。经组织双方当庭质证并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包括的案外人杨根锁的医药费57.5元不予认可,对其余医药费用667.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杨莉主张误工费2500元,并提交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请假单及扣发工资证明,从其提供的伤情照片及生效判决书对其伤情的认定来看,杨莉因该伤请假符合常理,故对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伤情鉴定费,杨莉主张335元,并提交伤情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4、交通费,杨莉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于庭审中认可由法院酌定,参考杨莉的伤情及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此外对于杨莉主张的项链及鞋包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杨莉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大军赔偿原告杨莉医药费667.5元、误工费2500元、伤情鉴定费33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02.5元的50%即1801.25元;二、被告李宁与被告李大军在上述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请。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莉负担120元,由被告李大军负担9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9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大军、李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和2014年6月2日医疗费的认定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莉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改判上诉人李宁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杨莉负担。被上诉人杨莉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于误工费、交通费、2014年6月2日医疗费的认定以及对上诉人李宁是否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首先对于本案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关于2014年6月2日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杨莉提交了当日前往天津市第三医院的门诊挂号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2日确实进行了就诊,而被上诉人杨莉提交的当日购药的发票联所载明的药物,也与其伤情相关,二上诉人对该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认定该笔购药费及挂号费均与本案有关,并计入本案医药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依照业已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杨莉在该起纠纷中头部、膝部、肘部、手部等身体各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挫伤和皮下血肿,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伤情程度后,结合被上诉人杨莉提交的请假及扣发工资的证明,认定应由二上诉人赔偿相应的误工费,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杨莉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为由拒绝承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被上诉人杨莉的伤情和就医次数,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数额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对此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李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李宁作为被上诉人杨莉的配偶及上诉人李大军之子,在冲突中并未起到劝阻作用,存在一定过错,且上诉人李宁亦认可在事发当天曾经在拉扯被上诉人杨莉随身携带的挎包时与其发生了肢体接触,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李宁与上诉人李大军是共同侵权的责任人,判令上诉人李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大军、上诉人李宁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大军、上诉人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