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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德标与戴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标,戴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周德标,农民。委托代理人郁文杰,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菊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综合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季通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德标与被告戴菊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益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标的委托代理人郁文杰,被告戴菊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文杰,被告戴菊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通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标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戴菊梅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的摩托车又撞上杨德梅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戴菊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德梅与原告无责任。戴菊梅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杨德梅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548.16元(2766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112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590元,合计187867.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德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射阳县千秋镇滨兴村村委会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3、被告戴菊梅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戴菊梅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5、医疗资料一套,证明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金额;7、车辆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合计三张,证明修理费金额;8、江苏富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两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在该公司位于北京的工地做工;9、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戴菊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6635元,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戴菊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两张,证明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戴菊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德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按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原告周德标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德标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细小瘢痕面积15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德标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周德标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4、据现有鉴定材料,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如西药费中苦黄针、还原型谷胱甘肽、前列地尔注射液、注射用托拉塞米、阿德福韦酯胶囊、部分氯化钠及化验费中乙肝DNA、乙肝DNA耐药基因测序、癌胚抗原测定、甲胎蛋白测定、CA199及输血费主要系针对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产生,余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性。5、据现有鉴定资料,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如西药费中蔗糖铁注射液、醋酸去氨加压素注射液、重组人血小板生成素、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羟乙基淀粉基输血费主要系治疗纠正贫血用药,余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性。经质证,对原告周德标提交的证据,被告戴菊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证据6,请法庭酌定;证据7,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9,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同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部分交通费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请求法院酌定;证据7,不予认可,我公司定损为900元;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未能列明经办人的姓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应当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戴菊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德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周德标自行确认。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德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戴菊梅、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颅脑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颅脑精神鉴定的相关资质,误工期限偏长,认可120天。本院认证意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菊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德标提交的证据1、3、4、9及证据5中除鉴定意见排除的医疗费以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足以证明全部因本起事故而发生,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8,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戴菊梅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兴庆路交叉路口,与沿省道3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德标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苏J×××××号车辆又撞上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德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致周德标受伤、三车损坏。周德标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后因头部疼痛,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2324.31元,其中戴菊梅垫付了16635元。2014年4月1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射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菊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德标、杨德梅无责任。戴菊梅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杨德梅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周德标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射阳县千秋镇滨兴村二组。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德标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有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戴菊梅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杨德梅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德标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周德标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德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德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扣除非治伤费用27101.5元,为35222.81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③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④误工费为12506.8元(25361÷365×180);⑤护理费为4168.9元(25361÷365×60);⑥残疾赔偿金为32907.6元(14958×1.1×20);⑦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戴菊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000元;⑨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以上①-③项合计36374.81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000元;剩余部分25374.81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④-⑦项合计50583.3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45984.8元、4598.5元。第⑧项4000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⑨项1200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42.9元、57.1元。戴菊梅垫付的16635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返还。综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应支付周德标赔偿款69867.51元,并返还戴菊梅16635元;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应支付周德标赔偿款56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标各项损失合计74789.51元(银行卡户名:周德标,开户行:x行,账号:62×××66,包含戴菊梅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92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标各项损失合计5655.6元(汇入周德标的上述银行账户)。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戴菊梅11713元(银行卡户名:戴菊梅,开户行:x行,账号:62×××12,已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四、驳回原告周德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39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439元,由原告周德标负担517元,由被告戴菊梅负担4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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