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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冬冬与被上诉人包建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冬,包建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冬,男。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忠,男。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冬冬与被上诉人包建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王冬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被上诉人包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王金扣与被告王冬冬签订售房合同,被告王冬冬购买王金扣位于西峡县仲景大道老交警队东巷内50米东侧小区二单元二楼西户三室二厅(原为二室二厅,经王金扣改造为三室二厅),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3年4月6日,被告王冬冬将位于西峡县土产家属院2号楼2楼西套的房子卖给原告包建忠,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以下简称甲方):王冬冬。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包建忠。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价款房屋坐落于西峡县土产家属院2号楼2楼西套,建筑面积约为128平方米,房屋售价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00),相关的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双方的义务甲方的义务:1.保证出售的房屋权属真实,符合国家及南阳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法规,且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提供相应证件资料。2.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腾空房屋,并完好保留所交付给乙方附属设施及原装修。3.在房屋交付前,负责结清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乙方的义务:按照本合同中约定的房款交付方式及期限,支付定金和房款。第三条房款支付方式1.乙方于2013年4月6日交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给甲方;2.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8日交首批款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给甲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权证;尾款于交钥匙之时付清。3.家具家电约定:送两张床,两套综合柜,2个沙发,一个电视(40平板液晶),电视柜,洗衣机,空调,送地下室一间(路面车棚)。……2.第五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上述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为贰万元整(¥20000.00),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第七条特别规定甲方配合乙方过户过完户房款付清。房款付清后,3日之间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建忠交给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包建忠购房订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房屋位于白羽街道土产家属院二单元二楼西户,面积128平方米,含小车棚家具)”。2013年4月6日,原告包建忠得知被告王冬冬的房屋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经实际测量,房屋实际面积仅为96平方米。故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10000元购房款。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王冬冬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副本。另查明:户名为陈冬成的“西峡县房权证西私字第1069**号”房屋、户名为杨清勤的“西峡县房城关镇共字第1011384-1号”房屋的坐落地址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相同,陈冬成在一楼,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在二楼,杨清勤的房屋在三楼。其中一楼二楼的房屋房权证上显示房屋面积均为125平方米,房屋坐落均为城关镇土门街道;三楼的房屋房权证上显示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房屋坐落为城关镇土门物资局家属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28平方米,房屋坐落为西峡县土产家属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原告包建忠与被告王冬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王冬冬出售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王金扣,并非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人为王冬冬,至本案庭审终结,被告王冬冬仍未将房屋产权过户在自己名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必须由产权登记人及共有权人到场或者授权,方能办理。故被告王冬冬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导致购买人包建忠不能实现购房后产权转移的目的。其次,合同约定的房屋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房屋改造后未明确告知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28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不足,被告王冬冬辩称的“包含地下室面积”,而合同约定“送地下室一间”,也无证据证明房权证中的面积含地下室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包建忠要求解除合同退还10000元购房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法取得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诉讼前未向被告发送通知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从本院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发给被告的2014年9月29日起解除。原告对同一法律事实,虽然再次起诉,但因诉讼请求不同,不属重复起诉,故被告辩称的“一事不二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14年9月29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建忠10000元现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冬冬负担。上诉人王冬冬上诉称:我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我与被上诉人包建忠所签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也可以补办房权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位置、面积虽有误差,但都不是原则问题,不属法定解除合同情形,被上诉人包建忠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包建忠辩称:合同约定的位置、面积均与实际情况不符,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王冬冬也未提供房产证,被上诉人也不知该房产登记在王金扣名下,且该房屋未取得土地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其应当返还定金。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应否解除,定金应否返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冬冬与被上诉人包建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西峡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该房屋系上诉人王冬冬购买他人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上诉人王冬冬在与被上诉人包建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产权人、房屋位置、面积与原房权证登记的内容也有矛盾之处,致使签订合同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包建忠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冬冬预售的定金应予返还。上诉人王冬冬上诉称不应解除合同、定金不能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