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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浩平与王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平,王晋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周浩平,男。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晋绅,男。原告周浩平与被告王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平的委托代理人谢立辉、被告王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称还给了崔昌20000元,与原告无关,请求判令王晋坤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被告借款时并不认识原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崔昌和杨华介绍并作的担保,借款时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只拿了25500元,当时还签了担保书。此后,被告先后还款20000元给原告下面的工作人员崔昌,现只余10000元,愿意随时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由崔昌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称实际借款只有25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称已还款20000元给崔昌,但未提交该款系原告委托崔昌收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浩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