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海军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军,1973年12月9日年,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军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2014年7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海军与袁连起(已判刑)预谋后,驾乘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山东省曹县楼庄乡干部董某至楼庄乡北塔湾行政村河北王自然村西,将董某的挎包从车篮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苹果5S手机1部等物品,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700余元。事后,被告人郭海军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同案犯袁连起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海军与袁连起等人预谋后,驾乘摩托车在曹县庄寨镇白茅村北门十字路口,趁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前程村村民冯某不备,将其粉红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等物品。事后,被告人郭海军分得赃款60元。案发后,同案犯袁连起退赔全部涉案赃款。综上,被告人郭海军参与抢夺1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700余元,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1次,涉案财物价值2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郭海军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冯某陈述,证人程某、杨某、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华联丰”手机商城购机发票、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权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海军及同案犯袁连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还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海军所犯二罪予以并罚。被告人郭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郭海军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郭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