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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章与被告张永强、财保金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章,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韩文章。被告张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财保金昌公司)。负责人陈文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章与被告张永强、财保金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章,被告张永强,被告财保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甘C309**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邓欣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0335元(医疗费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32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张永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险,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财保金昌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甘C309**号小轿车,沿市区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建市场前时,该车右侧与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韩文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邓欣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左膝关节损伤、左肩部损伤。2015年2月12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韩文章、邓欣宜无责任。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4263元,其中医药费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32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韩文章造成的损失,张永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金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财保金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张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财保金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文章各项损失14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3元;二、原告韩文章返还被告张永强20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韩文章12263元,返还被告张永强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