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为向他人借款,在绵阳市游仙区以每套100余元的价格,先后向胡某甲(在逃)购买了三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9024**号”,所有权人曾某;“绵房权证字第00948**号”,所有权人曾某;“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9024**号”所有权人王某某)、一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绵城国用2009第12949号”,使用权人曾某)、1本伪造的户口本、一张伪造的身份证。被告人曾某在使用上述伪造证件向他人抵押借款时被识破,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根据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材料、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人口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件真伪的查询情况、关于胡某尚未到案的情况说明;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王某、董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证言;3.刑事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胡江、王松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曾某到案系胡江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此时的曾某尚处于被胡江等人看管的情形下,故不属自首,被告人曾某关于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购买并使用的三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9024**号”,所有权人曾某;“绵房权证字第00948**号”,所有权人曾某;“绵房权证涪房字第2009024**号”所有权人王某某)、一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绵城国用2009第12949号”,使用权人曾某)、1本伪造的户口本、一张伪造的身份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胡江、王松的证言可证实曾某到案系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此时曾某尚处于被胡江等人看管的情形下,故不属自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的客观原因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能够与其罪行相适应,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刘迪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婷